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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略)。

被告:戴某,女,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原系鄞州某某经营部合伙人,经营建筑钢材。被告秦某系包工头,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秦某共欠原告钢材款110000元,被告秦某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1年10月底前还清。2011年10月31日,被告秦某尚欠原告钢材款94000元未还,经协商,由被告秦某、戴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余款在11月11日付清,并支付余款利息500元。后原告从鄞州某某经营部析出,对被告的债权归原告所有。此后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44000元,约定利息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9元(从2011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1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某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4000元、利息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1日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欠条均予确认。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4000元,约定利息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1日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000元及约定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从约定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关于某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戴某支付原告周某价款44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戴某支付原告周某利息5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秦某、戴某赔偿原告周某利息损失6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12日,之后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秦某、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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