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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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于2010年3月10至4月2日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陈某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将洛龙区X村民闫某停放在娘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某巧鸽”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70元。

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新府滨河花园小区,在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将小区居民张某某停放于某的一辆黑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前往孟州公馆小区,在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小区居民马某某停放于某的一辆银白色“雅马某巧鸽”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4370元和4200元。

201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电力公司门口,将公司职工李某某停放于某的一辆黄某“雅马某巧鸽”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前往孟州市广播电视局院内,将职工于某某停放于某的一辆牌照为豫x的黑色“雅马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5670元和418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闫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陈某各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证明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将这二人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的供述;

4、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二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

5、视听资料: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

6、物证:提取的剪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7、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还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作案工具剪线钳、螺丝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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