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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沈阳文新物业有限公司、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香港人。

委托代理人:王汀,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久光,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文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香港人。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香港人。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籍。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文新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却又依继承法律关系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和审理;上诉人依法不属于某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暨无合同法律关系,亦无侵权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住所地在香港,在辽宁省暨无居所,亦无可扣押的财产。因此,一审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有管辖权,属于某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沈阳文新物业有限公司对陈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沈阳文新物业有限公司基于某深圳市良安实业有限公司、香港越新有限公司、陈某平,凌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而承担了清偿责任。现向原审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并申请追加陈某甲、陈某丙为本案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至于某某甲、陈某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某案实体审理的内容。《抵押合同》的履行地在沈阳市,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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