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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沈海峰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沈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6.93平方米的居住房委托乙方(原告)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2、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1.40元收取(每年季度分四次)。3、保洁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0.2元向业主收取(每年季度分四次)。4、保安费由平方米0.20元向业主收取(每年季度分四次)。6、对业主和物用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然被告2005、2006年二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59.38元(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4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a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等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物业,商定的收费办法为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每年季度分四次),保洁费0.20元/月/平方米(每年季度分四次),保安费0.20元/月/平方米(每年季度分四次)。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然被告2005、2006年二年的物业管理费总计2459.38元未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的管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459.38元;

二、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34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密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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