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质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内乘坐郭某(又名郭X)行至河底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后翻车,造成郭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于2010年1月20日受伤后住进宜阳县中医院,经诊断患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在中医院医疗费x.28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死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亲属郭某丙的报案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身份证明;7、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8、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原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医疗费x.2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7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28元。
上诉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上诉称:1、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太少,应判决死亡赔偿金、李某某的扶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提出的扶养费的上诉理由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由其丈夫郭某生前和四个子女共同扶养。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李某某扶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医疗费x.2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7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28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霞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