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郑州市经济适用住(略),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系郑州市经济适用住(略)。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林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房地产开发商协调,先后为张某提供48套经济适用房指标,由张某加价私自出售,并以此先后多次共收受张某人民币58万元,用于某人买房等消费。现林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张某记录买卖经适房详细资料的笔记本、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和收据、经济适用房审批表、房地产公司证明、完税凭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收条、转让协议,相关身份证明,存款凭条,收款收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电汇凭条,银行卡明细单,银行存单,相关任职证明和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被告人退款暂收条、相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违法所得5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林某没有收受张某的钱财,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某审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某钱财的行为,不仅有张某的证言,还有张某记录的给林某行贿的笔记本在卷佐证,且林某在检察机关亦对受贿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故该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