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2009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西城纸厂支付电费,并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到后来甚至连原告电话都无法打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需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x.00元)。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条一张,同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x.00元),在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之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不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