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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黄某乙与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黄某乙诉称,被告因生产再生纸需要原告生产的碳酸钙,原告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5月9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9年5月25日给原告出据结算凭据一份。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收款而产生的车旅费就花了上千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的货款x元及从立案起到付清该款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城纸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城纸业系制造销售纸张的公司,2007年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碳酸钙材料。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开具N0:x结算凭据一张,该凭据载明:“截止09年5月X号重钙:116吨×220/T+1月X号余款x-4.X号付款x,尚应付货款¥x元”,并加盖西城纸业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凭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凭据既是双方碳酸钙买卖合同的依据,又是双方结算的凭证。该结算凭据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按结算凭据载明的x元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对该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时间应从其主张该项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183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冯艳红

审判员易雪梅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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