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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本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本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至本市宝山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一分厂4#RH料仓输送带处,趁输送带送料回仓之时,采用从输送带上扒下铌铁的方法,共窃得价值人民币8,750元的工业原材料铌铁50余公斤。后舒某某、彭某某等人将铌铁分装三袋藏匿于某动车及摩托车上,于某日凌晨准备运赃出厂,舒某某、彭某某驾车途经宝钢厂区X路、经十五路处时被宝钢巡逻队员抓获,从两人合骑的电动自行车内查获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铌铁17公斤,其余人员携赃逃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舒某某、彭某某在实施上述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舒某某、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舒某某、彭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舒某某、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舒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舒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两原审被告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舒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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