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原审被告:谷某,男。
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邱某、王某乙、王某乙、张某、原审被告谷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目12时15分,王某乙刚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刘某由北向南行至苏长线苏家屯区X村时与谷某驾驶微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某乙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谷某驾驶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卷宗材料、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丧某票据、尸检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谷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王某乙刚死亡,故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关于四原告主张某通费人民币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人民币500元较适宜。关于四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人民币x元为宜。关于四原告主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对四原告的此项主张某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某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奔丧某员误工费人民币75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圃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30%,即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尸检鉴定费人民币1025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30%,即人民币x.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319.5元,由四原告各负担186.4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死者系农村X镇户口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王某乙、王某乙、张某辩称:死者已在城镇居住证据已提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谷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刚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谷某驾驶微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刚当场死亡事实存在。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某乙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事实判决正确。死者王某乙刚虽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