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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徐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X镇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冯xx诉被告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浦东新区X路、福山路口与被告徐xx驾驶的沪FExx轿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2,980.72元、误工费12,800元(每月1,6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4,87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另加70元)、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交通费647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负责赔偿。

被告徐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外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徐xx垫付了现金30,000元、医疗费1,342.7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80.72元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年纪推算,事发时原告应当是学生,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000元赔偿4个月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赔偿3个月的营养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交通费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强制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沪FExx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2009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徐xx驾驶沪FExx轿车沿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深路、福山路路口时,遇原告冯xx骑电动自行车沿源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10月8日出院,花用医疗费42,980.72元(其中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1,342.70元),被告徐xx另给付现金30,000元。2010年3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右宽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原告冯xx户籍地为江苏省滨海县X镇X组X号,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冯xx已年满18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交通费64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均属合理,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80.72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年满18周岁,已届法定劳动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8,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4,000元、3,000元。原告户籍地位于江苏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在上海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市X镇,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296元。被告徐xx垫付的31,342.7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2,980.72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元、交通费647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0,791.7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82,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人民币37,888.72元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xx人民币31,34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7元,减半收取2,058.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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