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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妻子于2002年去世,儿子也在2007年离开了人世,现他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没有保障,而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故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他生活400元,承担他今后的医疗费用及死后的丧葬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辩称她是残某人,无劳动能力;她的丈夫亦患有冠心病,且女儿正在上学,故她无力支付赡养费用。

查明:原告孙某甲现年71岁,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其妻于2002年去世,其子于2007年患肾炎离世,之后,原告孙某甲儿媳改嫁,他与孙某甲生活在一起。另,原告孙某甲系一级视力残某人,每月,孙某甲可从政府等相关部门领取低保70元、新农保80元、残某人补助金60元。又查明,被告孙某乙系二级视力残某人,患有胃溃疡;其丈夫米小葵亦体弱多病,需定期到医院进行复查,其女是在校在读学生。现原告孙某甲因被告孙某乙不尽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残某、西安市X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今后原告孙某甲日常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孙某乙承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孙某乙直接向医院缴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自2012年7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用1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孙某甲日常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孙某乙承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孙某乙直接向医院缴纳。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茹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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