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邹某共计贩卖毒品三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叶某在赫山区X路口向被告人邹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邹某认为可以从中渔利,于是便去兰溪镇百家EX小学附近找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然后返回到赫山区X路口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从中获利20元。
2、2011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叶某在赫山区X路口又向被告人邹某提出想吸食毒品海洛因,并要求邹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邹某答应了。于是便去兰溪镇百家EX小学附近找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然后返回到赫山区X路口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从中获利20元。
3、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叶某在赫山区X路口再次向被告人邹某提出想吸食毒品海洛因,并要求邹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邹某答应了。于是便去兰溪镇百家EX小学附近找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重0.05克,然后返回到赫山区X路口以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与吸毒人员叶某,从中获利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