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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与被告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xx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张xx,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xx(反诉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个体户,住xx区xx集团公司xx公场。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与被告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隋xx提出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允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1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武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一租赁年履约较为顺利。但2010年度被告即欠交租赁承包金x元,原告多次书面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依《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天罚滞纳金千分之一,处被告违约金x元,原告并有权强制被告退出经营场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标的物,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由被告支付所欠2011年1月1日至被告交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租金,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租金交纳期限约定不明确;

2、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4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三份,2010年12月30日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当时协议以红砖抵租金,三份催款通知是多余的,最后一份同时下了停产通知,2010年被告交纳了x元,余下的x元是经被告同意了的,且我方受到洪灾影响;

3、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已冲抵被告维修费x元),证明被告欠交2011年度的租赁承包金。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8年12月被答辩人将xx建材厂通过竞标的形式由被告中标并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该租赁承包合同标的xx建材厂的经营项目是红砖生产和销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和国家有关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要求,岳阳市政府于2003年9月4日通过发布岳政发(2003)X号文件,依据该文件规定,在岳阳市范围内所有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是违法行为,所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收取被告的租赁承包款应予退回,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之道理,其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为组织生产投入几百万元,短时期内不可能解除合同,希望原告尊重事实,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未交纳的租赁承包金绝不拖欠,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被告生产期间,由于场地排水不畅导致砖厂浸水,轮窑熄火,生产停业一个月,虽经被告积极抢救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并申请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方万书记及管理生产经营的经贸科的王科长一行到现场查勘拍照,了解灾情,看望、慰问、安抚员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了材料,确认了被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应当对其中x元予以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交纳承包押金x元,双方对承包金交纳期限约定不明,被告认为应当在承包期满之日交纳承包金,原告无故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应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解,只能是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交纳承包金,是先交纳租金再使用,应是预付;

2、岳政发(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岳阳市政府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禁止使用而不是生产实心粘土砖,是两回事;

3、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已通知被告停产,此后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知停产不构成被告不交租金的理由;

4、国家防总的水文资料摘录,证明2010年7月8日因天气原因岳阳降雨达210毫米,国家防总决定启动防汛Ⅲ应急响应。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岳阳发生了洪灾,但属不可抗力,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5、xx建材厂受灾情况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方受灾情况。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证言三份,证明xx建材厂因降雨受灾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洪灾属不可抗力;

7、被告因受灾向原告申请解决困难的汇报材料,证明被告因降雨受灾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材料是被告自己所写,且没有收件印鉴不能证明收到情况;

8、原xx园艺场书记万望民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受灾情况的报告材料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请求依法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系被告自己提取及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甲方)将xx建材厂按竞标形式实行公开竞标租赁承包,被告(乙方)通过竞标,获得租赁承包权,租赁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三年,经营项目为红砖生产和销售,原告仅租赁资产给被告生产经营,其所有证照由被告自行办理,租赁期内的证照年审由被告负责,租赁承包金每年x元,三年共计x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交租赁承包金x元,2007年1月1日前付x元,2008年1月1日前付x元,合同签订时交押金x元,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租赁金,原告可终止合同,如被告逾期未退出经营场地,除须按所逾期时间交纳租赁承包金外,另按每逾期一天罚滞纳金3‰,处被告违约金x元,原告有权强制被告退出经营场地。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历年的格式合同,其中2007年、2008年的租赁承包金交纳时间实际应为2010年、2011年的租赁承包金交纳时间。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的租赁承包金x元及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红砖的生产和销售,2010年1月1日后因被告逾期未交纳租赁承包金,原告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4日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三份,要求被告交纳租赁承包金。被告于2010年4月、11月分两次交纳了x元,尚欠x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1、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承包金,原告依合同约定终止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2、国家正在落实“墙改”政策,不能再生产破坏生态资源的粘土砖,通知被告停产。通知发出后,被告既没有交清所欠租赁承包金,也没有停产,继续进行生产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岳阳市政府发布的岳政发(2003)X号文件,是针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时间、使用范围下达的通知,被告经营范围为红砖生产和销售,不在文件所禁止的范围之内,且该文件不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约定的租赁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三年,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交租赁承包金x元,该笔租赁承包金应为预交2009年度的租赁承包金,则2010年、2011年的租赁承包金应在当年的1月1日前交纳,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租赁承包金,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履行完交纳租赁承包金的义务,继续生产拒绝退出经营场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交清租赁承包金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反诉所称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因遭受强降雨存在损失,也属不可抗力所致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与被告隋xx之间的《xx厂资产租赁承包合同》,限被告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场地及依据合同约定的资产移交表中xx建材厂的设施和设备移交给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迟延履行的由被告隋xx向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支付迟延履行金,不能交付的设施和设备由被告隋xx折价赔偿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

二、由被告隋xx支付给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2010年的租金x元,并按每月x元(x元/年÷12)向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被告隋xx交付租赁标的物、退出经营场地之日止的租金;

三、由被告隋xx支付给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违约金x元;

四、由被告隋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滞纳金,2010年按x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计算至该款履行之日止,2011年按x元自2011年1月1日始计算至该款履行之日止;

五、以上二、三、四项中所明确的款项限被告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逾期履行的,由被告隋xx向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被告隋xx对原告岳阳市xx园艺场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费7100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颂利

审判员孙放军

审判员陈静

二0一一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周锋武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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