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凤英之母。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凤英丈夫。
原告谢某乙(曾用名谢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凤英儿子。
原告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赵凤英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
地址:西平县西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良浩、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09日18时,原告亲属赵凤英因病到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治疗15天后,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后出院治疗。2010年2月14日13时,赵凤英因病情加重再次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ⅠⅠⅠ级。2,支气管肺炎(肺炎支原体感染)。住院治疗3天后,病情非但不见好转,反而更加严重。遂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三尖瓣大量返流。因该院医生擅离职守,延误治疗和抢救,造成被害人赵凤英不治身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书写虚假病历。因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错误地诊断和治疗,延误并加重了赵凤英的病情;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延误抢救;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被害人赵凤英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437.36元(2951.15元+956.76元+3529.45元);误工费748元(2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748元(20天×x元/年÷365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元3388元(3388元/年×5年÷5人);交通费1200元等,共计x.36元。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1,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国家诊疗技术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2,赵凤英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其自身疾病转归所致的结果。3,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3,是否延误治疗应经过司法鉴定方能下结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经提交全套病历,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09日18时,原告亲属赵凤英因病到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治疗15天后,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后出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951.15元。
2010年2月14日13时,赵凤英因病情加重再次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ⅠⅠⅠ级。2,支气管肺炎(肺炎支原体感染)。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56.76元。
2010年2月17日,因赵凤英病情加重,租车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三尖瓣大量返流。后赵凤英不治身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29.45元。原告租车将赵凤英尸体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运回西平县X镇X村委埋葬。两次租车费用为1200元。赵凤英三次医疗费共计7437.36元中的两笔,即2009年12月09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951.15元;2010年2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3529.45元,已经过西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不应重复计算,应当扣减百分之六十,即3888.36元(2951.15元+3529.45元)×60%。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549元(7437.36元-3888.36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向本院提出了对其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否有过错,对赵凤英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对西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原告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向本院出示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份内容不同的病历资料;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亦承认因为内部操作流程的缘故,护士站、病案室的病历内容不同。以致造成本院无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资料被退回。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听证,本院派员参加了听证。2011年6月2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平县人民医院在患者赵凤英第二次入院后期,在赵凤英疾病发展过程中已考虑有大面积肺栓塞可能的情况下,未采取抗凝、溶栓措施,院方存在部分诊疗过失和患方未及时转诊,两者对赵凤英病情控制均有不良影响,不能排除与最终后果存在间接次要关联性。
另查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有两份病历,第一份病历,将赵凤英已经临床死亡的事实记录为病危转院,病历首页“诊断符合情况”部分“抢救/次”,“成功/次”;第二份病历记载为赵凤英临床死亡,病历首页“诊断符合情况”部分“抢救1次”,“成功0次”。但明显有用工具将“/”刮掉,篡改的痕迹。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四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某某现年84岁,共有子女5人,系患者赵凤英母亲;谢某甲系患者赵凤英丈夫;谢某乙系患者赵凤英儿子;谢某丙系患者赵凤英女儿。谢某乙、谢某丙均已年满18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明、西平县X镇洄@m赵村委证明、西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才的当庭证言、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西平县人民医院与赵凤英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作为医院理应对赵凤英的病情作出正确的诊断及恰当的治疗。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赵凤英的死亡存在部分诊疗过失,其与最终后果存在间接次要关联性。因为西平县人民医院存在部分诊疗过失,且与赵凤英死亡的后果存在间接次要关联性,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比较适当。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赵凤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抢救的事实。其第一份病历首页记载,赵凤英入院日期为:2010年2月17日上午10时,出院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凌晨4点30分,中间间隔16小时30分钟,但病历“抢救”一栏显示为“/”,这期间没有对赵凤英进行抢救。同时,该病历还将赵凤英临床死亡的事实记载为转院继续治疗。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原件上虽然对赵凤英临床死亡的事实进行了更正,但其病历首页显示:“抢救1次”,“成功0次”。上面明显有用工具将“/”刮掉的痕迹,“1”和“0”明显系篡改后添加所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篡改,伪造病历之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规定,虽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了全套病历原件,但是其病历却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延误抢救患者赵凤英,且伪造、篡改病历,本应对赵凤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已经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赵凤英的医疗费共计7437.36元,扣减已报销的部分3888.3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549元;误工费748元(2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748元(20天×x元/年÷365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4807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实际情况,支持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3388元/年×5年÷5人);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x元。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x元的30%即x.3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x元的即70%即x.7元。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国家诊疗技术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赵凤英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其自身疾病转归所致的结果;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有效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是否延误治疗应经过司法鉴定方能下结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经提交全套病历,已完成举证责任,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的证据和举证尙任分配规则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有效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3元。
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承担1190,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