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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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贩卖毒品犯罪于1998年8月30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长葛市政府家属院吴惠民家,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吴惠民毒品(含海洛因)两包,每包净重0.2克。

2、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携带一包毒品在长葛市天阳宾馆楼下欲与马战军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裤子口袋里查获一包毒品(含海洛因)0.3克。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无异议,关于第二起,不应认定为贩毒,我随身携带的一包,是准备自己吸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长葛市政府家属院吴惠民家,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吴惠民毒品两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每包净重0.2克。

2、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携带一包毒品在长葛市天阳宾馆楼下欲与马战军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裤子口袋里查获一包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每包净重0.3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人吴XX、马XX、楚XX等人证言证实,另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刑警大队证明、捉获证明、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X号鉴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证明、电话通讯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应予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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