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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樊某、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被告樊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马某诉被告樊某、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X路某号处,被被告樊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所有的,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沪CDEXX摩托车撞击,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医疗费219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x.3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800元,被告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3元。

被告樊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8时05分,在宝安公路某号,原告马某骑自行车和驾驶沪CDEXX轻便摩托车的被告樊某均沿宝安公路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在前。由于被告樊某闯非机动车道,追尾与原告相撞,致原告马某及被告樊某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99.3元,其中34.3元属于自费范围。被告樊某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997.19元。2009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经该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聘请律师。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盖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单位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息6个月,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

又查明,被告杨某系牌号为沪CDEX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马某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265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299.3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x.3元中,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后的余款人民币1834.3元;被告杨某应对被告樊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杨某应对被告樊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4834.3元,扣除被告樊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997.19元,被告樊某尚应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2837.11元,该款被告樊某已当庭给付原告马某。

本案受理费329.28元,减半收取583.0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83.09元,被告樊某负担500元。该款被告樊某已当庭给付原告马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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