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从邵阳市洞口县沿S216线往广东省方向行驶,途径宁远县X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由文某某驾驶并搭乘文某雄、钟某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驶来的由周某丁驾驶的湘x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文某雄死亡,钟某、文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雄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作用,周某丁、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文某雄、钟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丁、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请求报告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