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冷水江市青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冷水江市青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陈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