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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张某某与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工人。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已支付的各项费用5994.9元;2.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738元。查明:2009年9月24日22时15分,原告孟某某驾驶甘x号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墩桥东路段,与在机动车道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为救治罗某某预付了5994.9元治疗费。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8日起诉到院要求孟某某、张某某赔偿其损失,该案经审理后,已判决二原告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的70%,其余部分由罗某某自己承担,但由于该事故给孟某某亦造成车辆受损,而孟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对其车辆损失等提出反诉,故被告知另案起诉,原告孟某某遂于2010年9月21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994.9元以及车辆修理费7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返给孟某某还垫付的各项费用5994.9元的30%即1798.47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孟某某的车辆修理费738元;

以上费用共计2536.47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负担30元,罗某某负担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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