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丁某、余某某伙同杨xx等二十余某窜到信阳市X路“双龙茶馆”以李冬(已判刑)不让丁某女友黄x外出为名,滞留滋事,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冲突中,茶馆老板朱xx手指被人用锐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和李x等人从厨房内拿出菜刀,丁某等人见状跑出茶馆,被告人吕某某在追撵过程中伙同他人将杨xx头部等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0年9月2日,被告人丁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向信阳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赔偿杨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杨xx谅解;被告人丁某、余某某赔偿朱xx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朱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丁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xx、周xx、毛xx、魏x、刘xx、周xx、丁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xx、杨xx的陈述,证人黄x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杨祖旺等人寻衅滋事在前,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辨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滋事,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余某某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