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丽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9日移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22时许,毛某、毛汉江(均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肖某和肖某1、肖某2(已判刑)及廖家洞村民二十余人携带炸药、钢某、钻机、锤子、袋子和砍刀等工具窜至郴州市X乡清水江一矿抢矿。被告人肖某及肖某2被安排守住正矿区工棚里守矿的工人陆某等人,并以不准出去,不准打电话报警,否则就打人的方式进行威胁。毛某则带领余下的同案犯进入矿道查寻矿石。当发现矿道内有水后,毛某则决定采取虹吸的方法将水抽干再打钻,用炸药爆破方式劫取矿石。约2小时后,矿道内的水被抽干,毛某又对参与抢矿的人进行重新分工,并带领10余人进入矿道内强行采掘锡矿石。当被采的矿石从矿道内运出后,被告人肖某及肖某2负责把矿石装上摩托车,肖某1、肖某3等人则负责用摩托车运送矿石到公路边。5月23日早上7时许,永春乡X村司机刘某驾驶货车托运抢来的一吨粗锡矿(原矿石)送到廖家洞村。上午10时许,当刘某托运抢来的第二车粗锡矿经过平头寨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并返还给了清水江一矿矿主。经价格鉴定,被抢的第二车原矿石重1.947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走的第一车粗锡矿被毛某等人卖到宜章县后得赃款x余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分得6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图及照片、被害单位清水江一矿代表肖某喜的陈述、证人肖某4、陆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同案犯肖某3、肖某1、肖某2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请求报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受他人召集指使而参与抢劫作案,且在具体实施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故对被告人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抢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