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号,男,出生日期不详,年龄19周岁以上,户籍所在地不详,现住地址不详。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慧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号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X号在安塞县X区“超人厨卫”门市部内盗窃谢晓英一钱夹,后逃至安塞县X区老佛爷庙处,被巡警抓获。钱夹内装有现金3100元及谢晓英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据此被告人X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X号的指定辩护人刘慧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盗窃数额小,并且当场将被告人抓获,钱物均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X号在安塞县X区法院对面的“超人厨卫”内盗窃谢晓英一钱夹,后逃至安塞县X区老佛爷庙处,被巡警抓获。钱夹内装有现金3100元及谢晓英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X号被安塞县公安局巡警李涛、屈海源、陈杰、张亚飞、张小强五人抓获。2、失主谢晓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号趁店主谢晓英不在,打开店门,盗走一钱夹,内有三千多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中午,其正在自己的店里,发现其邻居,就是经营“超人厨卫”的谢晓英在追一个年轻人,年轻人跑到对面马路去了,其邻家就说她被盗了。其看见那个年轻人往对面跑,只能看见那个后生穿白色的衣服,个子不高。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害人谢晓英报案称其经营的“超人厨卫”被盗。5、辨认记录一份(附照片)证实,失主谢晓英对被的辩认。确认侦察卷第16页中的X号为2010年10月28日进入其门市盗窃的男子。6、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返还受害人现金3100元、身份证一张、水卡一张、电卡一张、建行、农行、工行卡各一张、大头照片一张、钱夹子一个。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骨龄鉴定:综合评定无名氏的年龄在19周岁以上。8、身源查找一份(附照片一张)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0日向友邻县公安局发起的身源查找证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X号从侦查起诉到开庭审理始终不开口说话,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其身份、出生地等信息进行了全面盘查和协查,均不能掌握其详细的个人信息,对其年龄进行了科学的骨龄鉴定,认定其年龄在十九周岁以上,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审判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X号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