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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55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的女儿同被告的儿子退婚后,被告常常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侮辱原告家人,特别是2008年正月初八晚上十二点这一次,被告翻墙窜入原告家中,把原告家厨房内、大门上、院内锅内,都倒入大粪,原告发现后报警,派出所去后拍照,但被告已逃跑。同年正月十五晚上,被告又带大粪到原告家中去闹,天亮后原告报案,派出所又进行了拍照。更为可恶和令人气愤的是2008年3月8日中午,被告又一次去原告家找事,并且把随身带的几兜大粪倒到原告家的大门上、院内、厨房门口,并且在原告阻止时,被告故意把大粪往原告身上倒,使原告满身满脸都是粪,原告感觉羞愧万分,没脸见人,无法在村里生活,真想一死了之。后被告变本加厉,继而把原告打伤,后鉴定为轻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影响,精神上也造成了痛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要求书面,不要求范围);2、赔偿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3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不退彩礼在先;其次,被告没有往原告院内倒大粪,只在2008年正月初五在原告大门上倒了一回,别的谁倒的被告不清楚;第三,原告女儿和被告儿子退婚,还到处说被告儿子不会生,我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我儿子的名誉损失费x元;4、原告把被告打伤后,对外讲不会赔偿我一分钱;5、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院的判决已经在量刑上考虑泼粪的情节减轻了对魏素峰的刑罚,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再要求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的女儿和被告李某某的儿子订婚后又退婚。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赵水旺称,在2008年春节前,为了让原告胡某某丢人,被告李某某领着人去原告胡某某家,见没人,就在原告家门上抹了大便。2008年3月8日中午,被告李某某携带了五兜大便,和丈夫赵水旺及同村的赵新立到源汇区X乡X村原告胡某某家中索要订婚彩礼钱。见到原告胡某某后,赵水旺拦住原告,被告李某某往原告身上扔了一兜大便,又朝原告院内扔了一兜。原告胡某某的女儿魏素峰在房顶朝被告李某某扔了一块砖,被告李某某被砸晕。被告李某某以魏素峰故意伤害罪为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素峰故意伤害罪、李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作出(2009)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魏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魏素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魏素峰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为讨还彩礼钱将大便泼洒在上诉人魏素峰和其母亲身上及家中,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魏素峰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该因素,对上诉人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胡某某称为了这起纠纷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和复印费共计300元,并且被告李某某泼洒大粪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以侵犯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被告李某某抱着让原告丢人的想法、以泼洒大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胡某某的名誉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胡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侵权的次数、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并且给原告胡某某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胡某某书面道歉。对于被告李某某称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考虑泼粪的情节,不应再给予原告赔偿的说法,由于刑事案件仅对原告胡某某的女儿魏素峰的量刑给予减轻,但并未对原告胡某某的伤害给予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胡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00元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系因精神上受到损害而给身体上带来的伤害所花费的费用,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受伤而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仅支持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共计1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交通费13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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