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科),男,现年2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周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经销客货车,办理汽车(不包括小轿车)分期付款和普通货运等业务。在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经销的车辆中有一辆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银宝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黄某牌轻型客车(该车为商品车,车架号码为x)。2008年3月16日晚,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郑浩宇(又名郑某利)将此车开至川汇区一颗星大酒店门前,到该酒店与徐某某及他人一同就餐,餐后徐某某找人将此车开走,并由徐某某将车占有。大约一周后,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向徐某某索要车辆,徐某某以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其归还欠款为由拒绝返还。2008年7月5日,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郑浩宇和高某之女高某在周项路口发现此车,欲将车开走,遭到徐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出现打架现象。周口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车辆由火车站派出所负责停放在周口供销宾馆院内。2008年7月18日,经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该车被法院扣押。庭审中,徐某某提供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该材料显示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单位2007年度未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18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吊销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使。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为徐某某占有的事实清楚,徐某某辩称此车是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欠其款自愿抵押的,但未举证证明,徐某某占有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没有合法根据,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徐某某返还车辆的主张,应予支持。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另要求徐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且其要求的损失数额不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提出的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欠款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黄某牌轻型客车一辆(车架号码为x)返还给原告豫之龙公司;二、驳回原告豫之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即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徐某某占有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欠徐某某x元无力偿还自愿将车辆交给徐某某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上诉人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合格;徐某某主张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欠其x元,由于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已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合格。徐某某称其占有车辆是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为抵欠款而自愿将车辆交给的,对此徐某某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