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违法行为,于2011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8月份、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多次在临武县X村一个叫“水水门”处,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大脑壳”、“吊婆”、“陈某雄”等人共同集资,进行“虾公鲤鱼”赌博坐庄活动,赌注五至二十元,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杜某乙、黄某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曾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杜某乙、黄某某、苏某丙、苏某戊、曾某某的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8月份、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多次在临武县X村一个叫“水水门”处,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大肮壳”、“吊婆”、“陈某雄”等人共同集资,进行“虾公鲤鱼”赌博坐庄活动,赌注五至二十元,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主动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杜某乙、黄某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曾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杜某乙、黄某某、苏某丙、苏某戊、曾某某的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退缴赃款凭证、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夏宣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