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北四里X号房。
原告陆某,女,壮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中全,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被告石白X,女,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第三人石维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黄XX、陆某诉被告唐XX、石白X,第三人石维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中全、被告唐XX、石白X、第三人石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陆某共同诉称:被告唐XX与两原告是朋友关系,从2008年8月以来,被告唐XX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而不予归还。2010年7月,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先还款17万元,但唐XX在得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息后,为逃避执行,遂以其夫妻名义与第三人石维X(石白X之弟)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以其夫妻共有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座X楼X号房产作抵押并到南宁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最终导致原告的诉讼获胜后却因被告无其他财产而至今无法执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唐XX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与他人恶意串通对财产设定抵押以规避执行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原状,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唐XX、石白X与第三人石维X于2010年7月13日建立的房屋抵押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辨称:我与石白X于分别于2004年3月6日、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石维X借款人民币28万元、52万元,两笔借款总额80万元,我并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不应撤销。
被告石白X辩称:我方与石维X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是通过正常途径到房产部门合法办理,并非原告黄XX与陆某所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2004年向第三人石维X借款52万元原本作为儿子出国的教育基金,但在2005年儿子考上了南宁市重点高中后就暂不考虑出国。随后于2007年和2008年将该款用于购买保险。因所买保险分三年期交保费,在2010年1月2日最后一期缴费期到期时无钱缴交保费,再次向第三人借款,但因先前的借款尚未偿还,所以第三人要求用房产抵押才同意再借28万元。房产抵押合同的担保数额是根据2004年至2010年期间向第三人的借款金额确定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且于2010年7月13日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维X述称:我与唐XX、石白X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我分别于2004年至2010年两次借款给石白X,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04年3月6日所借的52万元是作为两被告儿子出国留学的教育金。2010年石白X因购买的保险到期无力缴交保险费,故以房产抵押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石白X所借两笔借款的借条都是在2010年书写的。但我并不知道原告何时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共有的房屋属于福利房,虽购买价较低,但现在的价值确实在100万以上。我与两被告的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15%并不高。虽然我与被告石白X虽是姐弟关系,但借款和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黄XX借款x元,于2008年8月11日向黄XX、陆某借款x元,因未按期归还,原告黄XX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XX偿还借款x元;同日,黄XX、陆某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XX偿还借款x元。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0X0、20X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唐XX应偿还黄XX借款x元、偿还黄XX、陆某借款x元。在上述两案起诉之前,被告唐XX、石白X与第三人石维X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XX、石白X向石维X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唐XX、石白X将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层X号(房产证号为:x,x—1)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石维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22平方米,抵押的权利价值100万元,并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字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石白X还为合同中所指的80万元借款向第三人出具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3月6日和2010年6月3日,其中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维X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整(¥x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维X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x元)。原告在得知两被告将共有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关系,两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述称如前。
再查明,被告石白X与石维X是姐弟关系。
又查明,被告石白X在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贵人生901”险种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略)XXX,保险合同生效日:2007年2月15日),保险交费年限3年,每年保费x元;另外石白X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贵人生909”险种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略)x、P(略)XXX,保险合同生效日:2008年1月2日),每份保险交费年限3年,每年保费x元;被告唐XX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贵人生909”险种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略)XXXX,保险合同生效日:2008年1月2日),交费年限3年,每年保费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行为。”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看,撤销恶意抵押首先应确定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其次是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后,因设定该抵押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再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一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要考虑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且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实现自己债权。
纵观本案的证据,在两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前,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而两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法院向被告唐XX主张债权,并由法院判决被告唐XX应偿还两原告的借款。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前向被告追索过借款。可见,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押抵合同在前,原告主张债权在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1)因被告石白X与第三人是姐弟关系,故石白X同时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6日和2010年6月3日两张借条给第三人是虚构借款事实;(2)两被告与第三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15%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房屋抵押的权利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就其以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虽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押抵合同的时间与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时间较近,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知悉被告陷入支付危机而与被告串通设定抵押为被告逃避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后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从而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以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3日建立的房屋抵押关系,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XX、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睿
代理审判员谢萍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