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50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5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5点多,薛某某到王某某家门口叫王某某出来说宅基地的事,王某某的儿子谷某厂出来开门,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导致谷某厂嘴部流血,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报警后,郸城县城郊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问明双方因宅基继承问题引起打架的原因,对双方进行了说服教育,未作处理。后王某某被120车送往郸城县公疗医院救治。又查,王某某在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04.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王某某、薛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因宅基继承纠纷引起打架,并导致王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王某某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王某某要求薛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是加害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薛某某、周某某赔偿损坏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04.56元、误工费207.4(4454/年÷365天×17天)元、护理费975.05(x元/年÷365天×1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天×17天)元,合计6957.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薛某某并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当时没有到现场,其伤情与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郸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可以证明薛某某到王某某家打架闹事的事实客观存在,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证明王某某被打伤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薛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薛某某天不亮就到王某某家踢门吵闹,显属不当,致使双方发生撕打,对于纠纷的形成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证明了王某某、薛某某两家发生打架的事实,郸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被打伤的事实。上诉人薛某某称其未打王某某,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王某某所受伤害系其自伤或他伤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