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某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30日以来,被告人周某乙以85元每吨价格给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送水泥制作原材料铁渣。3月15日后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需铁渣由衡东县运输司机李某某送,周某乙对此大为不满,并多次打电话威胁李某某,要李某某不要给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送铁渣。3月24日上午周某乙窜至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将李某某送铁渣的车拦住,不准李某某拖铁渣,并扬言李某某来一次打一次,3月26日上午李某某的司机武某某从衡东县X乡X村坳上春风茶厂附近时,周某乙叫上朋友匡某某将李某某的车拦住,并强行把车上的20吨铁渣卸在春风茶厂公路边,卸下铁渣后又窜至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找上阮某己厂长、负责人高某以给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送铁渣期间交了20000元铁渣定金给供货商刘某戊为由,强行要求其赔偿20000元定金并全部开作水泥票。周某乙扬言如不赔偿将要使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材料无法进入,货运不出去。阮某己厂长迫于无奈,在周某乙的胁迫下,开了一张20000元的水泥票给周某乙,此水泥票实为25113元(其中包含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欠周某乙的锌渣款5112元)。被告人周某乙持此水泥票后,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5日拖走水泥共计6吨,价值1860元。
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周某乙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阮某己的陈述;证人高某、颜某、阮某丙、李某某、武某某、文某、刘某丁、刘某戊、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水泥销售对账单、现金付出单、发货单、收条、缴款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乙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