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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谢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号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苏某与其妻蔡珍弟(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商议利用假烟假酒骗取餐馆钱财,事成之后,谢某可分得所骗财物的10%。同月17日,苏某驾驶粤x号轿车搭载谢某、蔡珍弟,并携带假“轩诗尼XO”酒、假“中华”香烟和“新鸿发烟酒批发商行”(系虚构店名)销货单等物品来到大余县。次日,苏某和蔡珍弟在大余县城及周某踩点,并记下餐馆的电话号码后,由苏某拨打大余县五里山农家乐餐馆的电话,谎称其系大余县榄菊蚊香厂的林经理,在餐馆定下4桌酒席。11时许,苏某又拨打该餐馆电话,要求餐馆准备5瓶“轩诗尼XO”酒和一条“中华”香烟。餐馆服务员说没有这类烟酒,苏某便告知其新鸿发烟酒批发商行有这类烟酒,并将蔡珍弟的电话告诉了餐馆,并提示“轩诗尼XO”酒是1380元一瓶。随后,餐馆服务员拨打了蔡珍弟的电话,并约定“轩诗尼XO”酒1380元一瓶,中华香烟650元一条,现金交付。苏某为骗取餐馆信任,要求开具销货单报账,餐馆遂与蔡珍弟约定好开具销货单。中午,被告人谢某携带5瓶“轩诗尼XO”酒、一条“中华”香烟及销货单来到大余县五里山农家乐餐馆,并收取了餐馆支付的人民币7050元。随后,苏某、蔡珍弟驾车接上谢某,一起逃离大余县。此次作案,被告人谢某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苏某夫妻获得。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的物证及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鉴别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苏某、谢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流窜作案,又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为其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弟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弟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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