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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xx,系该社xx信用社主任。

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住所地城固县X区。

法定代表人xx甘,系该厂厂长。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鲁克金担某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秦文华、胡新明参加评议,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英担某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扬xx和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法定代表人xx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城固县福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对2004年7月9日贷款280万元申请借新还旧,合同约定期限两年,至2009年12月24日到期月利率9.6‰,贷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2007年12月24日该公司因经营困难与信用社、担某、抵押方协商,将280万元贷款拆分两笔,分别办理了借新还旧,约期两年,其中153万元为保证担某贷款,127万元为抵押担某贷款,127万元贷款已于2011年起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并拍卖抵押物已归还,并归还153万元贷款中的23万元,现下欠130万元。

上述借款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以后,该公司以周某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按季结息义务,借款本金于2009年12月24日到期,信用社、联社多次组织人员催收协调无果,截止2011年12月20日以上所述保证担某贷款130万元,欠息683072元。为维护信用社债权,确保国家资金不受损失,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担某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保证担某贷款本金130万元,欠息683072元,以及诉讼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并承担某关费用。

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无异议,但目前我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待公司有能力时借款一定还。

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辩称,我厂是2004年给福东公司在信用社贷款做的担某。到2007年福东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让我厂担某时,我(xx甘)在外地,我回来后这笔贷款手续已办好已成事实,信用社来人让我补签的字。作为福东公司在重新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我已明知公司已无能力偿还本金且清息的情况下,我是不愿给福东公司再做担某的,但信用社来人说你厂已在前面贷款做了担某,是脱不了干系的,所以我才补签的字。给福东公司担某这件事违背了我真实意愿,故对这笔贷款我不应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以经营周某用途为由,向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保证担某、抵押担某混合类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借新还旧的贷款手续,将原贷款280万元本金拆分成两笔借款,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重新签订了保证担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二年(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贷款金额153万元,月利率9.6‰,按季结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当日办理了贷款发放,同日由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担某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并出具了保证担某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某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为止。”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按季清息。2011年元月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抵押担某贷款经本院审结拍卖抵押物变现后,借款人被告城固县福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该笔贷款中的23万元,现下欠130万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向担某人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发出履行《保证担某借款合同》契约,保证担某人拒绝签名盖章,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核算,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在借期和逾期利息683072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担某人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表示担某不是其真实意愿,保证担某借款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某承诺书是事后补签盖章的,不愿承担某证担某连带清偿责任。致使双方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申请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某借款合同、原告贷款发放凭证、担某人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某承诺书、保证担某人资格审定书等证据,均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担某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详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某约责任。而担某保证人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也未积极协助和促使其借款人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某带清偿担某之责。在庭审中担某保证人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提出抗辩理由,认为给借款人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某不是其真实意愿,且借款合同、担某承诺书都是事后补的,不应承担某带清偿责任。对其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683072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该款执行完毕之日。

二、对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略)元及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城固县xx生物制品厂承担某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8元,由被告城固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胡新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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