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xx号。
原告炎陵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饶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炎陵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炎陵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炎陵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饶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廖超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