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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预谋后,开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村万东组,将曹某家窑洞内的七只山羊(价值31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供述,失主曹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盗窃七只山羊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山羊价值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预谋后开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村万东组,将曹某家窑洞内的七只山羊(价值31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失主曹某对其被盗七只山羊事实的陈述;2、有二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对其盗窃事实的供述;3、有牲畜交易员巴某、王某依照市场行情对被盗山羊(实物)价格的评估;4、赃物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前科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两位牲畜交易员对七只山羊价值依照市场行情进行的评估在卷证实山羊价格,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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