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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诈骗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9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陈春胜、可可(二人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庙会上进行诈骗活动,宋某某、王某某等人采取诱骗方式将受害人朱某的120元现金骗走后,又欲骗取朱某佩戴的一对金耳坠,宋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春胜、可可即分工配合,由宋某某、王某某强行将朱某的一对金耳坠拽掉扔给可可,可可趁机拿着被抢的金耳坠逃跑,宋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春胜随即逃跑。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被抢金耳坠价值766.8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陈春胜、可可(在逃)等人预谋后,在本市X镇X村庙会上,宋某某将赶庙会的朱某引到“摔瓜子”(一种骗人方法)摊边,以欺骗的手段将朱某的120元现金骗走。后几人又欲骗取朱某佩戴的一对金耳坠,在朱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未将金耳坠骗到手。宋某某、王某某便趁朱某不备将金耳坠拽下并扔给可可,可可趁机拿着被抢的金耳坠逃跑,宋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陈春胜随即逃跑。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坠价值766.824元。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在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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