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黑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凌晨,在本市二七区某某粮油市场附近一电玩室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并抢走被害人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以前认识被害人,其殴打被害人只是为了退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同王某波一同到本市二七区某某粮油市场附近一电玩室内打游戏,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采取用皮带殴打等暴力手段(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抢走被害人现金400元。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黑东(即被告人杨某某)在打游戏时交了200元,后就找茬推了服务员(即被害人周某某)一下,接着他们就打了起来,杨某某用皮带铁头朝这个服务员脸上抽了三四下,说“把我玩游戏机输的钱给我。”这个服务员就从自己口袋里拿出一叠钱给了黑东,黑东接过钱装在口袋里就走了,有400元钱。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殴打后,头上有很多血,并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其被迫掏出400元给被告人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以前认识,只是去要钱,经审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