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至今,经今年9月8日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房租、水电费x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曹某乙开始租住原告的房屋,一直租住到2009年11月。在租房期间,被告的房租未交,2009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曹某乙共欠原告曹某甲房租费、水电费合计x元。被告曹某乙给原告曹某甲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房租、水电费共贰万叁仟柒百伍拾元整。(x元)曹某乙09.9.8.”之后,被告曹某乙未归还上述欠款,并离开租住的房屋,没有任何音讯。原告无奈,于2009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水电费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会兴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对曹某军、马建民的调查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租住原告的房屋,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曹某乙支付所欠的房租、水电费,并提交被告手写欠条一张,该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乙应当支付所欠费用,不应拖欠。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给付原告曹某甲房租费、水电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