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上诉人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于2007、2008年期间,在元某某所承揽的全聚德酒店、曼哈顿大酒店工程干木工活。元某某欠戴某某全聚德酒店工程款8000元,元某某认可。曼哈顿大酒店木工活工程,元某某2008年元某25日向戴某某出具曼哈顿大酒店证明一份,载明:1、标准间76间,每间壹千元某;2、走廊吊顶贰万元某;3、隔断1413,每平方12元;4、踢角线x,每米2.5元;5、其它分工,30工×65元。2008年1月27日元某某向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曼哈顿大酒店,酒店装饰工程木工工程由我木工队戴某某负责施工,现已完工合格。以上工程款共计x元(包括全聚德酒店8000元)。2008年1月21日元某某向戴某某支付某程款x元。谷某某及戴某某证实经元某某同意,谷某某直接向戴某某支付某程款x元。下余曼哈顿大酒店工程款x元某全聚德酒店工程款8000元,元某某一直未付,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元某某支付某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全聚德酒店8000元某程款,元某某认可,予以认定。曼哈顿大酒店工程,元某某向戴某某出具有价款证明及合格证明,已经质证,元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元某某辩称戴某某和谷某某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戴某某及谷某某均不予认可,元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元某某应当向戴某某支付某程款x元(曼哈顿大酒店x元+全聚德酒店8000元)。酿成本案纠纷,元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戴某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元某某承担。
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揽曼哈顿工程由木工活、水电安装、批灰、刷漆等,戴某某仅干木工活,上诉人给戴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工程的全部价格,不代表上诉人下欠戴某某的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戴某某就该工程的木工活装饰部分直接与曼哈顿大酒店谷某某联系,根本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出具证明只是应戴某某请求为其向谷某某索要工程款帮忙,与上诉人无关。3、戴某某与谷某某之间有业务联系,由谷某某直接支付某某某工程款。戴某某收取的工程款是谷某某直接支付某戴某某的,没有上诉人同意支付某续,应由谷某某向戴某某支付某欠工程款。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元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谷某某答辩称:谷某某与元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戴某某不具有合同关系,元某某与戴某某是内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12月16日期间,元某某分多次从谷某某处领取曼哈顿大酒店装修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戴某某请求的报酬应由谁承担给付某任;2、戴某某应得报酬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元某某与谷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曼哈顿大酒店装修工程,元某某系承揽人。元某某称合同签订后,戴某某就木工活装饰部分直接与谷某某联系,不受其管理,缺乏证据支持,并且元某某多次从谷某某处领取装修款和戴某某从元某某处领取部分报酬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元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元某某向戴某某出具工作报酬及工作质量合格证明,视为元某某就戴某某应得报酬数额的认可,扣除戴某某已经得到的报酬,下余款项x元某应当支付。元某某在一审已经自认全聚德工程欠款8000元某事实,二审理中又予以否认,该否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元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