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继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我门市部赊账拉走地板砖建房,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房子建好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我的地板砖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99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赵某经营的门市部赊账拉走价值1247元的地板砖,吴某某当场向原告赵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欠赵某地板砖1247元整,08年5月X号,吴某某,西头岳楼X队”。2008年5月17日,被告吴某某又从原告赵某经营的门市部赊账拉走价值1352元的地板砖,吴某某又当场向原告赵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欠条,岗赵某楼西头吴某某欠赵某1352元整,08年5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方已完成向被告方履行地板砖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自己负有的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款2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继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