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张某乙诉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乙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