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赵某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收入证明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苏某某并未将卡交付张某本人,而是私自冒用张某名义持卡消费,至2009年5月21日累计拖欠中信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x.06元。现被告人苏某某已于2009年6月21日将在中信银行透支的本金带利息共计x元退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赵某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收入证明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苏某某并未将卡交付张某本人,而是私自冒用张某名义持卡消费,至2009年5月11日累计拖欠中信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x.06元。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将在中信银行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退还。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的证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书证、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