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察局一总队。
法定代表人伍某,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特别授权),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富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有色地质勘察局一总队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富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察局一总队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强制执行,并将被执行人在承租经营期间房内的实物,资产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察局一总队;由于被执行人郴州市富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无法再继续经营,至今已关闭近两年时间,现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慧丽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宇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