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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于某丙、于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叶某甲之父。

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于某丙之父。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叶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告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8年8月11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在新野县X路城郊供电所南100米处,被告于某丙(17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我骑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至今一分钱不出。2010年1月4日,经南阳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10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6元、伙食补助费1695元、营养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9612元,总计x元的一半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原告和被告于某丙负同等责任。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8985.24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

4、新野县交警大队证明1份,用于某实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多次与于某丙家属联系,调解此事。

5、新野县X街社区证明1份,用于某实原告住院期间有关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没人找我们,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于某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新野至五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城郊供电所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左后掉头由原告叶某甲驾驶的无牌4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丙、叶某甲及豫x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王瑞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某丙与叶某甲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甲住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8864.5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09年12月30日,原告支出放射费120.7元。2010年1月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因取钢板,需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经新野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叶某甲和被告于某丙均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8985.24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从2008年8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1月3日定残日前一日为511天,每天26元,为x元,原告请求x元,未超出此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13天,由其亲属护理,根据伤残程度,其护理费应为113天×26元=293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按5元计算113天为565元。原告现年22岁,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10%=9613.9元,原告请求9612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7元,因原告与被告于某丙在此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于某丙应赔偿上述费用的50%为x.35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被告于某丙已成年,已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丙的父亲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且被告于某丁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应驳回原告主张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甲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营养费565元、残疾赔偿金9612元,计x.7元的50%为x.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5元,由被告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甲主张被告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叶某甲负担250元,被告于某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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