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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徐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迎。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徐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春、姚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9月2日,在松江区X路,被告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7,805.22元、残疾赔偿金392,196.80元、误工费11,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1,050元、陪床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气垫费33.50元、剃头费80元、豆浆机费179元、尿片545.70元、日用品费409.9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731,894.12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计557,936.47元;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徐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6时18分许,沈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翔路X路口,适逢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三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

2008年9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未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徐某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负同等责任。

2009年8月1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等,经开颅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及颅骨修补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单瘫,右侧眼睑下垂,颅骨缺损,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7.1.f)、4.10.2.b)、4.10.2.r)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详见司法精神鉴定。

2009年8月26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某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降低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7.1.a)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9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

又查明,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30.50元、现金85,000元,合计85,230.5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押金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徐某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至8月24日住院治疗的项目为急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事发后,被告徐某已垫付医疗费230.5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4,767.12元(287,805.22元+230.50元-857.65元-336元-656.60元-1,418.3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七级、七级、十级、十级伤残,故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5,309.60元(28,838元/年×20年×46%)。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原告于2009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的实际休息期应为5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96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960元/月×5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元(900元/月×9月)。

对于住院护理费、陪床费,上述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之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62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20元/天×162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气垫费、剃头费、豆浆机费、尿片、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但原告车辆受损是属事实,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于鉴定费3,4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代理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5,309.60元,其中1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155,309.6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60%。原告的医疗费284,767.12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274,767.12元由被告徐某赔偿60%。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徐某赔偿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274,767.12元、残疾赔偿金155,309.6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53,936.72元的60%,计272,362.03元;

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沈某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287,362.03元,扣除已付的85,230.50元,余款202,131.53元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徐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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