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杨晓(均已判决)预谋后,李某某以花蕊婚介所、男婚女嫁婚介所等的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虚假征婚信息,并以交纳高额婚介费为由骗取前来应婚男子的钱财。后李某某介绍冒充征婚人员的景春玲、杨晓与该应婚男子结识,景春玲、杨晓在使用化名与X婚男子见面、交往期间,以订婚、看病、买衣服等为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易初莲花等地骗取对方钱财,并将所得赃款均与李某某平分。
一、景春玲单独或与杨晓结伙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06年2月份,景春玲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的花蕊婚介所内与被害人董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董x元。后景春玲化名王X假装与董xx交往,期间景春玲以购买礼物、衣服等为由骗取董xx现金共计96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二)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时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时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衣物、礼品等为由骗取时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景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景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景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张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五)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刘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刘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六)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王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王xx现金45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七)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陈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陈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陈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八)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李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李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李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九)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罗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罗xx现金92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罗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张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付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付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付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二)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80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张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三)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秦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秦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秦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四)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杨晓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崔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崔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等为由骗取崔x元,杨晓未骗得钱财。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五)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杨晓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惠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为由骗取惠x元,杨晓以充话费等为由骗取惠xx现金18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六)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李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李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交费等为由骗取李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十七)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郭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郭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郭xx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二、杨晓单独或与景春玲、孙建国、景存结伙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晓经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的花蕊婚介所内与被害人吴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吴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吴xx交往,期间杨晓以购买空调、衣服等为由骗取吴xx共计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二)2008年4月份,杨晓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的花蕊婚介所内与被害人蒋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蒋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蒋xx交往,为了取得蒋xx的信任,杨晓曾安排其母亲被告人景存冒充其姨妈、其丈夫被告人孙建国冒充其表哥与蒋xx一块吃饭,景存、孙建国在明知是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况下积极予以配合。期间杨晓以购买家具、衣服等为由骗取蒋xx共计8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三)2008年10月份,杨晓经花蕊婚介所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位于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的该婚介所内与被害人石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石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石xx交往,期间杨晓以购买订婚戒指、看病等为由骗取石xx共计5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四)2008年10月份,杨晓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的婚介所内与被害人周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周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周xx交往,为了取得周xx的信任,杨晓曾安排其母亲被告人景存冒充其姑妈、其丈夫被告人孙建国冒充其表哥与周xx见面,景存、孙建国在明知是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况下积极予以配合。期间杨晓以购买衣服、礼品等为由骗取周xx共计4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五)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晓(化名为X)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方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方xx现金980元,杨晓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方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六)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晓(化名为X丽)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慎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慎xx现金980元,杨晓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慎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七)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晓(化名为X)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常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常xx现金980元,杨晓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常xx现金8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一、其是2008开始经营婚介所,其婚介所经营的原则为一次交费,多次服务,直至成功;第二、其未与杨晓和景春玲预谋骗取被害人的钱财,部分被害人亦不能证明是其客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述仅能证明通过李某某婚介所认识同案犯景春玲和杨晓,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且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某;第二、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杨晓(均已判决)预谋后,李某某以花蕊婚介所等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虚假征婚信息,并以交纳高额婚介费为由骗取前来应婚男子钱财。后李某某介绍冒充征婚人员的景春玲、杨晓与应婚男子结识,景春玲、杨晓在使用化名与X婚男子见面、交往期间,以订婚、看病、买衣服等为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易初莲花等地骗取对方钱财,并将所得赃款均与李某某平分。
一、景春玲单独或与杨晓结伙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06年2月份,景春玲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的花蕊婚介所内与被害人董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董x元。后景春玲化名王X假装与董xx交往,期间景春玲以购买礼物、衣服等为由骗取董xx现金共计96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分别给杨晓、景春玲介绍十几个对象,杨晓、景春玲和征婚者第一次见面均是在其开的婚介所内。其向前来征婚的人介绍杨晓或者景春玲的时候,会说:“这就是广播上说的‘小燕子’(或者叫‘王欣’),之后,他们之间是怎么介绍自己,其就不再管。其亦知道杨晓曾经使用过“张君”这个名字,景春玲曾经使用过“李某”这个名字。还证明其所开婚介所在短时间内办公地点多次变迁未备案;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5月开始通过杨晓介绍干婚托。2004年3月5月,杨晓叫其出去玩时,总是以谈朋友为名带着不同的男的,前后没多久就换了三个男的,还有一次称其为“表姐”,其当时很怀疑,就问杨晓,杨晓说她是干婚托的,并劝其也做这个,还教其如何工作,其就答应。其就在花蕊婚介所跟着李某干过,后来通过辨认,才知道李某的真名叫李某某。其在李某某的婚介所内通过李某某介绍以征婚为由骗了20-30名征婚者的钱,李某某负责向外界发广告,召来征婚男子,其与这些征婚男子见面,如对方满意,他们就要先向婚介所交钱,具体交多少其不知道,李某某不当着他们的面收钱。像其这样的婚托不管见什么人都会说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男方愿意就得交介绍费,所以李某某的一部分钱都是其帮着挣到的。其自己从征婚者身上骗到的钱和李某某平分,但她收的介绍费其不参与分;
其骗到手钱的有二、三十个人,都是通过李某某的婚介所介绍后对他们进行诈骗的。其能记起来的有:1、董xx;2、景xx;3、张xx;4、刘xx;5、付xx;6、张xx;7、惠xx。其从以上七个被骗者身上骗走x元,其分给李某某9000余元,自己得9000余元。其行骗时用了两张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卡号是:x,另一张卡号是:x。其骗来的钱现在都存到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上,卡号是x。
其于2006年2月份,在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李某某开的花蕊婚介所内,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董xx。董xx向李某某交齐费用后其开始和他交往。在交往期间,其用假名王小雪陆续骗取董xx钱财的经过,并将骗来的钱财与李某某平分;
3、被害人董xx陈述,证明其于2006年2月底在西太康路的一个院里的一栋楼的X房间里通过“孟老师”介绍与景春玲冒充的“王小雪”见面的过程及后两年期间被景春玲骗取钱财的过程。其能够与同案犯景春玲供述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董xx辨认,景春玲就是对其进行行骗的自称叫王小雪的女子,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在婚介所里的“孟老师”;
5、被害人董xx提供的汇款凭条,证明董xx向景春玲汇款的事实;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景春玲、杨晓因本案已经被本院依法判决的事实;
7、证人贺某某、张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曾在郑州人民广播电台“男婚女嫁”栏目发布过多次征婚广告;
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经营多个婚介所不符合规定,且多次变更婚介所地址需要备案;
9、证人苗某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开的是花蕊婚介所,曾租用其位于西太康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开始生意不好,后经过在电台播出后生意好,且其听说因婚介所骗人的事被电视台的记者采访过,及2008年6月李某某的婚介所搬走的事实;
10、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西大街人寿保险公司家属楼四楼X房子是其房子,因租给本案被告人开婚介所影响不好,后不租的事实;
1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的房子于2008年9月租给一名叫随意的男子,后因老是有穿着不整的人员经常某该处,物业工作人员说过对小区影响不好,其就不租了;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时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时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衣物、礼品等为由骗取时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其就在花蕊婚介所跟着李某干过,后来通过辨认,其才知道李某的真名叫李某某。其在李某某的婚介所内通过李某某介绍以征婚为由骗了20-30名征婚者的钱。这些被骗者的具体情况大部分都记不清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骗取被害人时x元;
3、被害人时xx陈述,与景春玲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被本案景春玲和李某某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时xx辨认,同案犯景春玲就是对其进行行骗的自称叫李某的女子,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在婚介所里的老板;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景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景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景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室,通过李某某的婚介所内的工作人员介绍认识了景xx。景xx向婚介所交齐费用后,其开始和他交往。在和景xx交往期间,其还是用李某这个假名字,并以多种理由骗取景xx的现金3000余元;
3、被害人景xx陈述,该证据与景春玲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被景春玲冒充的李某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
5、汇款凭条、便条;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张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室李某某的婚介所,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张xx。张xx向李某某交费后,其开始和张xx交往。其用李某这个假名字和张xx交往。在交往期间,以多种理由骗取张xx的现金4000余元;
3、被害人张xx陈述,与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证明李某某和景春玲伙同骗取其980元婚介费及4000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xx成功辨认出景春玲就是骗取钱财的女子及李某某就是婚介所老板;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刘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刘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其在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室,通过李某某婚介所内的工作人员认识了刘xx。其是用李某这个假名字和刘xx交往对他行骗的。刘xx给李某某的婚介所交过费用后,其就和刘xx开始联系。期间,其以多种理由骗取刘xx的现金3000余元;
3、被害人刘xx陈述,与景春玲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被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刘xx辨认,景春玲系化名李X取其钱财的人;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王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王xx现金45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骗取被害人王x元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陈述,能够与景春玲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其被李某某和化名为X的景春玲合伙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经王xx辨认,景春玲就是对其进行行骗的自称叫李某的女子,李某某就是婚介所里收他钱的女子;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陈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陈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陈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骗取被害人陈x元的事实;
3、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其被景春玲冒充的李某和李某某合伙骗取其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陈xx辨认,景春玲就是对其进行行骗的自称叫李某的女子,李某某就是在婚介所里收他钱的女子;
5、婚介合同;
6、便条;
7、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李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李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李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骗取被害人李x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陈述,与景春玲供述、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存在;
4、辨认笔录;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罗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罗xx现金92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罗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骗取被害人罗x元的事实;
3、被害人罗xx陈述,与景春玲供述、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明其被景春玲与婚介所老板骗取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十)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张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骗取被害人张x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其在管城街X街附近的婚介所被化名为X的景春玲和婚介所老板李某某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
5、银行交易凭条,证实其曾于2009年6月24日向户名为安东的账户(帐号为x)汇款600元。
6、便条;
7、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付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付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付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2009年4月,其在花蕊婚介所认识了付xx,其自称自己叫李某。付xx把介绍费交齐后,其就以定婚、银行卡丢了等理由骗了他3500元左右,期间付xx要看其身份证,其不让他看;
3、被害人付xx陈述,能够与同案犯景春玲的供述相印证,证明景春玲骗取被害人付xx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证明经付xx辨认,景春玲就是对其进行行骗的自称叫李某的女子,李某某就是婚介所女老板;
5、汇款凭证;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张xx现金80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张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花蕊婚介所里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张xx,张xx把婚介所的介绍费交完后,其以李某这个假名字与张xx交往,并以给家人买东西、买婚戒、在外地等事由骗张x元;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其被化名李X景春玲和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骗取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证明张xx成功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将李某介绍给自己的那名皮肤较黑的女子;成功辨认出景春玲是自称叫李某的女子;
5、汇款凭证、便条、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秦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秦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秦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通过李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秦x元的事实。
3、被害人秦xx陈述;证明其被化名李X景春玲和婚介所老板李某某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秦xx成功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将李某介绍给自己的那名皮肤较黑的女子,景春玲是自称叫李某的女子;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杨晓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崔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崔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为由骗取崔x元,杨晓未骗得钱财。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其曾化名李X李某某合伙骗取崔xx的事实;
3、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有一个姓崔的男子(崔xx),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花园路X路交叉口的国贸中心X房间,李某某介绍其认识了新密一个姓崔的男子,记不住名字,见面后就到丰产路上走着聊了一会儿。姓崔的这个男的对其不满意,后就各自走了。从姓崔的男的身上其没有骗到钱;
4、被害人崔xx陈述,证明其先后被李某某介绍两名女子,一名因其怀疑是骗子没有谈,另一名是化名李X景春玲先后骗取其钱财的过程;
5、辨认笔录,证明经崔xx辨认,景春玲就是自称叫李某的女子,李某某是婚介所收费的冯某师,杨晓是自称张君的女子;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杨晓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惠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惠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为由骗取惠x元,杨晓以充话费等为由骗取惠xx现金18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花蕊婚介所搬到花园路X路交叉口的国贸中心X房间,通过李某某的介绍认识了惠xx。当时,李某某和婚介所的人介绍说其叫小花。见过面以后,李某某又让其先走,因为惠xx的费用没有交齐。后来,惠xx把费用交齐了后,给其打电话,约到郑州市动物园见面,见面聊了一会后就各自走了。7月中旬的一天,惠xx给其打电话,其与惠xx约到紫荆山公园见面,其以给其姑妈买东西为由向惠xx要了200元钱。其共从惠xx身上骗了200元钱;
3、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花园路X路交叉口的国贸中心X房间。在这里其通过婚介所的李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叫什么军的男子,之前李某某说已经给他介绍过一个了,不合适,让其把他打发了。其当时是用张君这个名字对他行骗的,其骗着他往公交卡上充了80元钱,给其妈买礼物100元,其一共骗了他180元钱;
4、被害人惠xx陈述,证明其被李某某和化名张X、小花的景春玲、杨晓骗取钱财的过程;
5、辨认笔录,证明惠xx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将李某介绍给自己的那名皮肤较黑的女子;辨认出景春玲是自称叫“小花”的女子;辨认出杨晓就是自称张君的女子;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李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李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交费等为由骗取李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伙同曾骗取被害人李x元;
3、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其被景春玲和婚介所老板骗取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春玲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郭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郭xx现金980元,景春玲以购买礼品、衣物等为由骗取郭xx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景春玲供述,证明其通过李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李x元;
3、被害人郭xx陈述,与景春玲供述相印证,证明其被景春玲冒充的李某骗取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杨晓单独或与景春玲、孙建国、景存结伙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晓经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的花蕊婚介所内与被害人吴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吴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吴xx交往,期间杨晓以购买空调、衣服等为由骗取吴xx共计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2006年2月中旬,其在《大河报》上看到花蕊婚介所刊登了征红娘的广告,就和他们电话联系,当时是个女的接的电话,自称姓周。其在电话里了解到,当红娘主要是接听电话,给对方介绍在婚介所登记的人的情况。后来其就来到花蕊婚介所的办公地点,当时是在太康路X路交叉口向北的一个三楼上。在花蕊婚介所其接了一个星期电话之后,那个姓周的女的就开始让其当“婚托”,主要工作就是利用虚假的个人信息和想在花蕊婚介所找对象的男的见面,之后再想办法向男方索要钱财,要来之后在和婚介所平分。开始其觉得有些难为情,后来在姓周的女的劝导下,就开始慢慢接受了这种工作。
姓周的女的先是通过电台播发广告,就是一些事先编好的虚假个人信息。等那些找对象的男的打电话想要见面时,就让其来到婚介所,并当着男方的面介绍其自身情况,这些情况也是假的。之后,如果男的觉得其条件适合,就会把服务费交给婚介所,而其剩下的主要工作就是和男方联系,交往过程中再想办法向男方索要钱物。因为,男方感觉到其在跟他们谈对象,就会愿意把钱给其。这样其就达到了骗钱的目的。
骗钱的方法也是这个姓周的女的给其讲的,她说第一次见面不要开口向男方要钱,因为这第一次见面,男方已经向婚介所交过服务费了。服务费金额不等,一般都是八九百元,对男方承诺说包成功,能够找到结婚的伴侣,第一个不满意,或者没有成,继续给男方介绍,直到最后结婚。其实婚介所做不到这一点,还没有达到承诺,其就以各种理由不再和男方联系了。如果其再继续向男方要钱,怕引起他们的怀疑。第二次、第三次见面的时候,就想办法骗男方说要把事定下来,让男方掏钱买戒指,这些男的就会拿出来五百至两千元不等的现金给我,或者直接到商店里面购买戒指。之后,其就对男方说让他们回家等消息,再想办法拖住他们,一边和新认识的男的见面,一边和交过钱或物的男的联系。后来再骗男方说去了外地,不再和他们联系。骗到的现金,其就和姓周的女的平分,骗到的戒指等物品折算成钱,再平分。其也不知道姓周的女的全名叫什么,刚开始我到她的婚介所时她对我说她姓周,后来时间长了,听婚介所里的其他人都叫她李某。后来经过民警让辨认照片,其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叫李某某。
其和吴xx是在2007年7月份见的面,天刚热。其和他第一次见面是在绿网商务X房间的婚介所内。当时办公室里有李某某及两名工作人员,吴xx当时就在办公室里等。其是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来到办公室的,其和吴xx见面后,对吴xx说其是学财会专业的,现在在银行上班,母亲是教师,聊了一会儿,吴xx对其表示满意,就向婚介所交了介绍费,吴xx分两次向婚介所交了有1000多元。之后其和吴xx见面就出去谈,后来就分手。其和吴xx交往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向他要钱,共要了有3000元左右,具体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一般都是让他往我卡上汇钱或者是见面后问他要钱。其在骗吴xx的过程中,其妈景存冒充其姨妈,其嫂子景春玲冒充其表姐;
3、被害人吴xx陈述,能够与杨晓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通过李某某介绍被杨晓骗取钱财的过程;
4、辨认笔录,经吴xx辨认,杨晓就是对其进行行骗女子,景春玲是和杨晓一起去见面的表姐,景存就是和杨晓一起去见面的姨妈,李某某就是在婚介所里收取他钱的女子;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4月份,杨晓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X号绿网商务二楼X房间的花蕊婚介所内与被害人蒋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蒋银xx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蒋xx交往,为了取得蒋xx的信任,杨晓曾安排其母亲被告人景存冒充其姨妈、其丈夫被告人孙建国冒充其表哥与蒋xx一块吃饭,景存、孙建国在明知是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况下积极予以配合。期间杨晓以购买家具、衣服等为由骗取蒋xx共计8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其不知道姓蒋的男子具体叫什么名字,知道是山东人。2008年初,还是在绿网商务X房间,通过李某某介绍其认识了这个山东姓蒋的男子。其听姓蒋的男的说他向婚介所交了1000多元。其是用张会君这个名字骗的他。和这个姓蒋的男子联系了有一年多的时间,共从姓蒋的男子身上以给家人买东西、看望病人、去找搞传销的姨妹、订做家具等借口骗了有8000元左右”;
3、同案犯孙建国、景存供述,证明其二人配合杨晓骗取蒋xx的事实;
4、被害人蒋xx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4月其经过李某某介绍被化名张X的杨晓骗取钱财的事实;
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蒋xx辨认出李某某、杨晓的事实;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0月份,杨晓经花蕊婚介所老板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位于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的该婚介所内与被害人石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石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石xx交往,期间杨晓以购买订婚戒指、看病等为由骗取石xx共计5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通过婚介所李某某介绍见到了开封的石xx,和石xx认识以后,其用张会君这个名字对石xx进行行骗,并以给家人买东西、给其奶奶看病、买订婚戒指、看病等借口共骗了石x多元现金;
3、被害人石xx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10月通过位于紫荆山路X路婚介所的老板介绍被化名张X的杨晓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凭条;
5、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0月份,杨晓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在李某于郑州市X路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的婚介所内与被害人周xx结识,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周xx现金980元。后杨晓化名张X假装与周xx交往,为了取得周xx的信任,杨晓曾安排其母亲被告人景存冒充其姑妈、其丈夫被告人孙建国冒充其表哥与周xx见面,景存、孙建国在明知是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况下积极予以配合。期间杨晓以购买衣服、礼品等为由骗取周xx共计4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孚紫东苑X号楼X楼B户李某某的婚介所经李某某介绍认识的周xx,其以和周xx谈朋友结婚为名,共骗走4000多元钱;
3、同案犯孙建国、景存供述;证明在对周xx行骗的过程中,其二人分别冒充杨晓的表哥和姑妈;
4、被害人周xx陈述,证明其被杨晓和位于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婚介所的老板骗取钱财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周xx成功辨认出杨晓、景存、孙建国、华晓丽;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晓(化名为X)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方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方xx现金980元,杨晓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方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方xx是其2009年2月份左右在东大街X街交叉口处的人寿保险公司四楼X房间(李某某的婚介所内),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的。骗方xx时其用的是王欣这个名字,共骗1600元左右;
3、被害人方xx陈述;证明其被杨晓与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附近一婚介所老板合伙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杨晓辨认出方xx系一被骗男子;
5、银行交易凭条,证明方xx给杨晓汇款的事实;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晓(化名为X丽)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慎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慎xx现金980元,杨晓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慎x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杨晓供述;其是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东大街X街交叉口处的人寿保险公司四楼X房间(李某某的婚介所内),通过李某某的介绍认识的这个叫xx的男子,当时其用华晓丽的名字骗这个叫xx的男子。认识这个叫xx的男子以后,其以充电话费和给家人买东西、看病及给其母亲买东西为由从这个叫xx的男子身上骗取1300元左右,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
3、被害人慎xx陈述,证明其被化名华X的杨晓和李某某合伙骗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慎xx和杨晓互相辨认出对方的过程;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慎xx被杨晓骗取钱财的地点;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晓(化名为X)采用上述虚假征婚手段骗取被害人常xx钱财。其中,李某某以交纳婚介费为由骗取常xx现金980元,杨晓以购买礼品、订婚等为由骗取常xx现金8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同案犯杨晓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花园路X路交叉口的国贸中心X房间通过婚介所的李某某介绍认识常xx,当时其是用张君这个名字骗常xx的,认识常xx以后,其以充电话费和母亲摔伤为由从常xx身上骗了有800元左右现金;
2、被害人常xx陈述,证明2009年7月,其被李某某和杨晓合伙骗取钱财的事实;
3、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证明被害人常xx对李某某和杨晓辨认的过程及地点;
6、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贺某某、蔡某某、苗某、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证言;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前科材料;
3、搜查笔录,证明在同案犯杨晓的住处搜查的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晓于2008年6月结婚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警将从杨晓家中查获的案件相关证据以及景春玲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
杨晓持有:工商银行卡一张:x;张会君身份证:x;华晓丽身份证:x;安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景春玲持有:农业银行卡两张:x、x。
6、华晓丽、张会君、安东身份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了杨晓的华晓丽、张会君的身份是虚假的;
7、账单,证明杨晓纪录的其和婚介所分钱的证据;
8、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骗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未与杨晓、景春玲合伙骗取被害人钱财、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杨晓、景春玲连续使用多个化名在X介所多次同时与多名被害人交往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积极予以配合,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及频繁变更婚介所地址等方式与杨晓、景春玲共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且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辩解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