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系死者李某某的父亲。
原告黄某,系死者李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芙桢,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李某、黄某诉某告张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刘芙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9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自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入贵港市X区内“兴隆陶瓷加工厂”门前临时停车,后张某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驾车倒车,将在车后玩耍的李某某撞倒,李某某倒地后又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及父母、哥哥一家人于1995年从福建省南安市X区居住,经营陶瓷生意,李某某生前于2010年3月起在贵港市X区聪慧幼某读书。被告张某驾驶自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原告医疗费591.03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2653.5元×6年),此外,本次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03元,余款x元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按2:8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x.8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未予赔偿,为此,根据《民事诉某法》第108条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某,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03元;2、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数额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x.8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交警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与受害者应该是同等责任;2、受害者是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村标准计算;3、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应在强制险内先理赔。如果原告的损失有超出强制险的范围,那么原、被告之间应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4、被告张某已经赔偿了x元给原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x元/年计算,合计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对损害结果负有根本性过错,故应该适当减少,答辩人认为5000元最为合适。3、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张某驾车经仓库区主干道左转进入“兴隆陶瓷加工厂”路段行驶,至“兴隆陶瓷加工厂”门前临时停车,张某驾车倒车前未察明车后情况,以致倒车过程中桂x号货车撞到在车后玩耍的李某某,李某某倒地后被桂x号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查鉴定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收到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张某是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受害人李某某用去医疗费591.03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黄某是死者李某某的父母,自2009年11月至今与其父亲李某资、大哥李某谋居住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水岸康城X号楼X单元X房,随其父李某资在贵港市建材市场E-X幢X-X号贵港市兴隆陶瓷店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死者李某某生前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就读于贵港市X区聪慧幼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登记卡,派出所、幼某、物业服务公司、福建商会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某多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某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受害人是3岁孩童,对事物的认识程度有限,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按同等责任认定。原告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同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主张某28之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机构,对交通事故处理有着丰富的经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下作出的。被告张某收到该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在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也未提起上诉。本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可作本案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被告张某对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按28比例分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某多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2、丧葬费x元(2653.5×6年);3、医疗费591.03;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立,提供了柳州市华贵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儿子李某某自2009年11月起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水岸康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居住;提供了贵港福建商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家属在贵港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对其抗辩事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于法有据。被告张某应支付赔偿金为x.8元[(x-x)×80%-x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赔偿金x.8元给原告李某、黄某;
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给原告李某、黄某;
本案受理费626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626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