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日15时许,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沿岑容一级公路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150M处时,与骑自行车从右侧横过公路的关某祥发生碰撞,造成关某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车辆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转让摩托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莫某某、杨某、李某某、周某、关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某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