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光宇、刘晓东、“大海”等人(均在逃)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X号被害人张xx的租住院中,李某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查没色情光碟为由,将张xx仓库内的数十件色情光碟拉走。后张xx提出交纳罚款以解决此事,李某某等人遂佯装与张xx协商并让张交纳现金x元。得款后李某某等人伺机逃脱。2010年4月30日10时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x元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款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xx、李xx、谢xx、李xx、赵x证言、同案犯张光宇、刘晓东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