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项某诉张某、邵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X,女,19X年X月X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马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原告项X诉被告张X、邵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张X及邵X为其联系,购买案外人邓X的房屋使用权,并先后交给两被告人民币303,000元房款。在被告的安排下,2007年4月原告与邓X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2007年11月,邓X妻子张X因不同意出售该房屋的使用权,遂将邓X、项X及张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协议无效。2008年9月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两被告未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及时退还原告。2008年12月26日,原告的丈夫与两被告就还款计划达成协议。被告张X承认其与被告邵X曾收到原告的购房款303,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归还120,000元,剩余欠款也将尽快归还。同时,被告邵X也承诺将与被告张X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于2009年4月偿还了12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80,000元房款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但其在另案诉讼中已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并自行筹款偿还了原告120,00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该由被告邵X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口头委托两被告联系购买房屋。在两被告的居间介绍下,2007年3月28日,上海市黄某区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邓X与原告项X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2007年4月28日,邓X、项X、张X、邵X共同前往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被告张X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一栏中代邓X的妻子张X签名。2007年5月8日,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上海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该通知书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项X。

2007年8月底,邓X的妻子张X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发现系争房屋已被告出租,租赁户名也已变更。2007年11月13日,张X诉至黄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3月28日邓X与项X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邓X名下。黄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邓X名下。一审被告项X、张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26日,原告的丈夫秦X、被告张X、邵X及案外人顾玉祥签署还款协议。被告张X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03,000元。其中245,000元由被告邵X收取,58,000元由被告张X收取。被告张X同意在2009年3月归还原告120,000元。被告邵X认为确实是自己做事欠缺,房款已挪用,目前无能力偿还,表示要与被告张X共同承担,尽快还清全部欠款。

2009年3月至4月,被告张X偿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两被告均表示剩余房款在被告邵X处。

另查明,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协议。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183,000元,考虑到办理买房手续也存在一定的花费,故向两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录音记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两被告代为办理购买房屋的事宜,被告通过联系上家进而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承租权转让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与案外人邓X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亦实际取得了购房款。根据2008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两被告确认原告曾支付给两被告303,000元,并对120,000元购房款的还款时间以及剩余款项的偿还时间作出了承诺。尽管被告张X已偿还了原告120,000元款项,但剩余款项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终审判决之日至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以未还款项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在内部如何分配共同的对外债务,均不得对抗原告的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两被告中的一方在实际清偿了对原告的债务后,可向另一方追偿。被告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实际收取大部分购房款却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邵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与被告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X购房款180,000元;

二、被告张X与被告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X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9月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60元,由被告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