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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靳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靳某某,女,52岁,汉族,菜农,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76岁,汉族,菜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李某乙,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水镇政府)、靳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水镇政府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泌镇政字(2010)X号《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查明,1975年洪水中,现马庄西组居民李某甲、李某仙、李某旺、李某位、李某华等五家房屋被淹,经当时的城关镇、西关大队共同为这五家在现五家使用的宅基处为五家规划宅基建房(五家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李某旺、李某华在前排,当时分的是三间堂屋三间东屋,李某旺居东,李某华居西,两家之间有一条一丈五尺宽的南北路;后排自西向东为李某甲、李某仙、李某位,他们分的是三间堂屋二间东屋。两排之间有一条一丈宽的东西路,规划后五家相继建房居住。1977年,李某华家又在其房屋的西边建起瓦放四间,后分给其子李某安及妻靳某某居住。2005年7月,靳某某在扒旧房建新房时,其北邻居李某甲提出靳某某家建房子占五尺路,现翻建房子应向南挪五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实地勘察丈量及调查,靳某某现居住的房子(已扒掉)是李某华1977年建起的,宅基地东西14.4米,南北17.5米,后边界与当时分的宅基地(李某国居住现已倒塌)东西为一条线,李某国的房子东北角有一界石,此界石为东西路的南边界,南北路的西边界(有李某位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为证和石德松的证言为证,李某仙的调查笔录为证),沿此东西路的南边界(靳某某原房屋后墙)向南平移五尺,东西14.4米,此处即为李某甲与靳某某争议范围。李某旺的老宅基向南挪五尺是李某旺自己留的风道(有李某位证言证明),中间东西路原规划为一丈宽,现在李某甲与靳某某两家之间最窄处只有1.9米宽,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是李某甲家后来占用路面造成的。这一情况有李某位的证言所述“中间这条路X年前还是好好的,既能走人又能拉车子,90年后李某甲盖东屋盖大门把路占了五尺左右。”经现场勘验,李某甲占用道路X.43米。另查明,当事人靳某某所在村庄没有进行村镇规划,靳某某又与长子李某、次子李某同住在一处宅基内,靳某某为建新房已将旧房拆除,现住房非常困难,在院内搭棚生活。

根据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决定:当事人争议的南北宽五尺、东西长14.4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六十日内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75年8月泌阳县遭遇洪水灾害后,原泌阳县X镇及西关大队,为受灾的居民李某甲、李某先、李某旺、李某位、李某华五家安置规划了宅基地。李某华(居西)李某旺(居东)被规划在前排,每户规划了三间堂屋、三间东屋,两家之间规划有一条1丈5尺的南北路。后排自西向东为李某甲、李某先、李某位,每户规划了三间堂屋两问东屋,两排之间规划了1丈宽的东西路,规划后五家居民相继建房居住。1977年李某华又在其房屋的西边建起瓦房四间,由李某华之子李某安及儿媳靳某某居住(以上居民的宅基地经原城关镇西关大队规划后至今未作过调整)。2005年7月李某华儿媳靳某某进行旧房改造时,原告李某甲提出靳某某原建房占用了公用出路X尺,应向南移5尺。双方发生争议后,靳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进行了控诉,同年7月经县委领导签批,由泌水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泌水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并要求泌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12月29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泌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泌镇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2009年6月12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7月23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泌镇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要求泌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0年1月27日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当事人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由靳某某管理使用。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泌水镇人民政府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享有调查处理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泌水镇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与李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靳某某向政府提出控诉,泌阳镇政府受理后,未向原告李某甲送达控诉书以及告知其享有举证等权利。且泌水镇政府作出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未制作调查处理意见及行政领导的审查签批表,故被告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李某甲诉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泌水镇政府及第三人靳某某辩称、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l月27日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75年洪水后,经村委规划,上诉人在现宅基地上建房。2005年上诉人拆掉老房建新房时,遭到李某甲的阻拦,理由是1975年我公公李某华建老房时,占用了他家门前的出路五尺,让我建房时必须往前挪五尺。因我建房是按1975年老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原边旧界,没有超出一点,为此发生纠纷。案件政府多次处理,使我不能建房,生活造成困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泌水镇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执行。

上诉人泌水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认定泌水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该案的受理来源于原审靳某某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控诉,由县主要领导批转给泌水镇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政府在处理中告知了李某甲举证的权利。该案件是镇政府进行的处理,镇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处理,没有法律规定报县政府签批的程序。2、本案的事实是李某甲阻挠靳某某建房,不是靳某某占用了双方相邻的道路,而是李某甲自己占用了其道路建房、拉围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持泌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甲庭审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泌水镇政府处理决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泌水镇政府和靳某某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泌水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27日所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X号《关于靳某某、李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实际是对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到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此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以上法律和批复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泌阳水镇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甲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泌水镇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权利一项中,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告知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程序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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