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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赌债问题和被害人付某某产生纠纷,意图报复,遂持菜刀在河南经济技术学校116宿舍内将付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背部、右上肢及右下肢三处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调解赔付某害人付某某各种损失x元。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协议书、收条、住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债务问题和被害人付某某产生纠纷,意图报复,遂持菜刀在河南经济技术学校116宿舍内将付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背部、右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付某害人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李某丙、袁某丁、李某戊、韩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该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其犯罪的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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